本文參照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及美國法之規定,檢討台灣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本文指出,台灣法院無論債務人間是否有求償不能之情形,且無論多數債務人之過失程度如何,一概認為共同侵權人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對於過失程度甚微之加害人而言,未必公平。共同危險行為係屬「擇一因果關係」之案例,實際上因果關係不明,採取「比例責任」之規定,似乎更為合理。在造意行為之案例,台灣法院創造「過失造意」之概念,與傳統學說之「教唆」意涵不符,混淆「造意行為」與「直接加害行為」之區別,並無必要。關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時,其他債務人是否同免責任,應依債權人免除之債務數額決定之。至於連帶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未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時,係屬履行自己之債務,對他債務人應無求償權。在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罹於消滅時效時,因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內部關係應負終局責任,其他債務人(僱用人或法人)依法均應同免責任。關於連帶債務人問過失相抵之應用,實務上區別被害人與多數加害人中一人之身分關係,而認為被害人應承擔友人、配偶、父母及受僱人之與有過失,但對於計程車司機之與有過失,則不予承擔。在僱用人向受僱人中之一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至於未成年之子女,則不應承擔父母之與有過失,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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