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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刑事訴訟程序中之DNA採樣-以美國法為借鏡

DNA Sampling In Criminal Procedure-Lessons From American Law

指導教授 : 王兆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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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著重於探討國家機關於個案偵查中,遇有對嫌疑人爲DNA採樣之必要時,其法源依據爲何,以及應有怎樣的實質、程序要件以保障人民的基因資訊隱私權。因DNA資訊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性,且能透露個人的先天疾病、親子關係,甚至可能與個人的反社會行爲、暴力傾向、性僻好、同性戀等各種行爲模式有關,鑒於DNA資訊之危險性及基因的持久性和擴散性,其敏感程度相較於指紋有過之而無不及。 而在現在科技化的時代,一旦容許國家取得人民的DNA樣本並加以分析、儲存,不能完全排除該樣本或紀錄遭有心人士竊取或利用電腦駭客程式侵入政府的電腦而竊取並挪作他用之可能,本文主張國家所制定對人民爲DNA採樣或檢測之法律,皆需以嚴格審查之標準加以審查,需其所追求之目的符合重大且迫切之國家利益,且沒有達成同樣目的侵害較小的手段,始得動用強制採樣、檢驗DNA之手段。 本文第二章檢視我國現行關於DNA強制採樣檢驗之法律後,結論上認爲: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屬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非屬該法所容許進行DNA採樣類型以外之犯罪,均不得再回頭適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勘驗、搜索及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採證權之規定。惟現行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限縮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觸犯者爲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始得對之強制爲DNA採樣,有適用範圍過狹之弊;再者,該法允許檢察官亦爲發動強制採樣之主體,然對照刑事訴訟法已將搜索之發動權回歸法院,更見其輕重失衡之缺失。 本文第三章在詳細介紹美國科羅拉州的採樣令狀制度後認爲:雖然大多數的州在採樣令狀的設計上係以「合理懷疑」爲令狀核發之實質門檻,惟本文主張個案中事證應達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案後,法院始得核發令狀對被告爲DNA樣本之採樣。並認爲上開各州之制度設計上有下列值得我國參考之處﹕第一,絕對的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第二,排除微罪之適用、第三,縱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經拘提逮捕到案者仍應取得令狀後始得對其爲採樣、第四,明文規定令狀核發的實質門檻:即要求需DNA檢測紀錄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及需別無取得此身體證據之途徑(即符合最後手段性)等、第五,在程序保障方面,各州制度設計上,包括明定令狀應記載事項、賦予受採樣人不服令狀時之救濟途徑、及課與聲請機關向法院報告檢驗結果之回報機置,亦皆係值得我國日後修法時加以參考之。另就同意採樣而言,本文主張應明文訂立同意採樣之要件而賦予受採樣者程序保障,以避免遭偵查機關的濫用。可能的設計方向包括:第一,告知後同意原則、第二,書面要式及同意範圍明確界定、第三,合目的使用、第四,比對結果不符者以將樣本銷燬爲原則,以避免該採得之樣本及檢測紀錄事後外流之風險。 本文第四章前半段著力於介紹歐美國家行之有年之「全面採驗DNA(DNA Dragnet)」之偵查手法及學說上對該偵查手段之批評,結論上認爲:日後我國偵查機關若有運用此偵查手法之需求,爲避免偵查機關與國外實務作法相同,運用不當的恐嚇、脅迫手段以逼使人民同意接受採樣,而規避繁複的令狀聲請程序,解決方法仍在於明文將上開同意接受DNA採樣之程序保障措施明文加以規範後,嚴格要求偵查機關遵守。第四章後半段進一步對警方蒐集人民遺落的DNA作爲偵查手法之現象提出批評,並認爲:個人對於無意中遺落在公共場所的DNA跡證仍存在主觀的隱私期待,且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亦爲當今一般社會大眾認爲係合理的,故仍受到憲法上隱私權的保障。爲了防堵偵查機關藉此法規避DNA採樣之令狀原則、同意採樣原則等規範,應立法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取得法院令狀或受採樣人書面同意者,不得對他人的DNA樣本進行檢測。違反上開規定者,因此所得到之DNA檢測紀錄不得作爲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至於此種檢驗令狀之實質、程序等要件,則可類推適用採樣令狀之規定。 本文並在第五章統合上開各章所獲致的結論後,提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的修正芻議,期能以美國法律及實務上的經驗,對我國上開法律將來的修法方向提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

並列摘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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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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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