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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經濟犯罪與金融機構違法授信之研究

指導教授 : 陳志龍

摘要


經濟犯罪之定義不能僅謂之為「牽涉經濟事務或活動之犯罪」,本文就經濟犯罪之諸多特質,參照日本及我國學者之看法,將經濟犯罪定義為「行為人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於經濟活動中,濫用信用關係或破壞經濟制度或機能,進而侵害經濟活動中或經濟行為中實際或可能之多數參與者的財產或經濟利益。」並藉此定義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秩序違反行為作明確之區分。經濟刑法之保護法益應在於「超個人法益」,而非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此「超個人法益」之內涵,應還原為個人之財產或經濟利益,而歸結為「多數個人財產或經濟法益之集合」。 我國對於違法授信之刑事制裁,主要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特別背信罪,其規定內容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與日本商法第四八六條特別背任罪之規定幾乎雷同,故參照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建構我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解釋內容: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依公司法及銀行之組織章程而來認定。「職員」,泛指與銀行存有僱傭關係而受領報酬者,惟本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其職務或地位與授信有關係者;「違背任務」指未為法所期待應為之行為,應綜合所有徵信、信用評估或審核之流程,實質地判斷與授信法令或規章有否違背;「財產上損害」應從經濟的觀點,視銀行整體財產有否減少,在授信之時點,貸放回收困難或幾乎不能回收之金錢,銀行擁有價值甚低之債權,整體資產受有影響,業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主觀故意」,鑒於授信業務原即有風險性,可考慮限於直接故意之情形;「主觀意圖」,以動機來理解,利得意圖或損害意圖具備其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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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io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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