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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強制精神醫療審查會之社會控制機能

The social control function of committee on involuntary commitment

指導教授 : 李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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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於這一次《精神衛生法》之修法背景是來自於論者對於我國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之運作現況的不滿。亦即我們似乎讓醫師擁有過大的權力,而這樣的現象也產生了許多人權保障不足的疑慮。 本文的確也意識到了過去在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的「實務操作」上,真的有若干違反《憲法》人權保障之要求的現象。故而本文的論述並非站在對現實狀況的重新解釋。 相反地,本文主要是透過修法前後法律制度之「應然面」上的差異來進行探討,並試著去發現,究竟過去實務操作上的缺陷是法律的設計出了問題,非得透過修法才能解決?還是僅僅是因為當時在許多現實環境上的資源與技術面的問題無法克服,所以在現實的操作上必須進行那樣的折衷操作?是否世易時移之後,同樣的制度可以有被妥當操作可能性 ? 經過本文對於法制的分析與社會文化背景的探討之後發現,似乎我國過去的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在「法制面上」並沒有出現違憲的問題。故而影響法律之修正的因素可能不是實質上對於人權保障上的「規範」不足。 其實,如果法律的建制沒有問題,在面對論者對於《精神衛生法》之相關制度的批判時,我們似乎可以透過重新詮釋法律並且建立新的細部規則的方式作為回應,並以資修正過去實務之弊病及種種現實上不合理的現象。 立法者堅持透過大幅度的法律修正去回應這個問題,似乎是另有考量。為了發現其背後的影響因素,筆者先試著探討究竟是怎樣的價值判斷在支撐著「法官保留原則」的運轉。最後發現,我們之所以相信「法官保留原則」可以保障人權,乃是因為我們「信賴」「法官」具有一定「中立性」的地位,而我們對於「法官」之「中立性」的信賴,表面上來自於制度的保障,亦即因為「法官的身份保障」、「隨機分案機制」、「分權制衡機制」、「迴避制度」等制度的運作所確立下來的。不過,實際上的情況卻不盡然如此。 這些制度保障有些的確發生了作用,有些則是因為表層論述使我們對法官產生信賴─例如「法官的身份保障」─。而那些我們在分析後仍然可以認為它發揮著一定作用的機制,其實也不必然是因為這些制度本質上可以確保目的的實現。追根究底我們可以發現,這也是因為我們接受了某些預設價值之後,才有可能肯認這些機制能夠發揮作用而確保法官的中立性。例如:因為我們接受了權力分立的價值,所以我們相信分權制衡可以維持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但是這頂多也只是維持了表面立場上的中立性,事實上,法官心中的那把尺是否有所偏頗我們永遠也不知道。 據此,我們可以說,「法官保留原則」的制度運作,大部分的基礎是建立在一種來自於「文化」所產生的信賴感。如果我們能從文化脈絡中找到可以相比擬的信賴感,或許我們可以找到一個替代方案以取代「法官保留原則」僅能由一般職業法官操作的現況。 於是,本文試著再去分析,醫師是否也能獲得社會大眾的信賴,進而能夠擔任「實質意義的法官」。詳言之,即便我們對於「醫師」與對於「(一般的職業)法官」具有不同的信賴基礎;我們對於前者的信賴或許是來自於其於台灣社會的傳統社會地位與科學家的身份。對於後者的信賴基礎或許是來自於我們對於權力分立體制的信賴。但是,假設「法官保留原則」的運作基礎主要來自「信賴」,且看社會大眾對於兩者的信賴程度可相比擬,則「醫師」似乎就有可能在某些時刻擔任「實質意義的法官」。 而本文在對於「醫師」之社會角色的演變進行一番整理之後,發現「醫師」這一個社會角色在台灣的社會文化中的確有其特殊的地位。而這個特殊地位使我們對於醫師產生某種特殊的信賴感。 當我們理解到我們為什麼相信「法官保留原則」可以保障人權時,我們似乎也就不難理解,為什麼在民國70年代,《精神衛生法》沒有讓一般的職業法官擔任強制全日住院的審查者。 在本文對於「醫師」這個社會角色進行探討的過程當中,我們發現醫師能夠獲得台灣社會之特殊信賴的原因雖然很多,但是大致上可以歸納出兩個方向:第一、是台灣社會對於知識份子(或是對於「類科舉」舉人的尊重 )的尊重。第二、是醫師具備科學家的身份,而科學家在當時的環境中,被認為能夠如實地反應事物的本質,故而我們相信醫師能夠依照事理本身應有的狀態進行論述並為人仲裁解紛。 但由於《精神衛生法》立法之後的十幾年間,在知識傳遞方式、教育體制、知識生產模式、學術研究資金來源、、、等等都產生變遷因素的影響下,使得我們對於知識份子的觀感與對於科學及科學家如實反應事物本質的角色、能力與意願之認知產生了若干的變化。這樣的現象無疑是撼動了我們對於醫師的信賴基礎。這或許才是舊法無法繼續存在的原因。 本文最後試圖透過「新舊法的變遷」與「我們對於醫師之觀感的轉變及科學文化演變」之間所呈現的對應關係找出審查會真正的社會機能,並在最後指出審查會乃是一個責任分擔機制。 雖然,此次修法表面上為了充分反應《精神衛生法》在正當程序上的規範不足,但這毋寧只是個假像。事實上,我們從「新舊法的變遷」與「我們對於醫師之觀感的轉變及科學文化演變」之間所呈現的對應關係中也可以發現,我們只是想透過制度的改變以填滿每個人因為文化上的轉變而逐漸流失的安全感或信賴感。借由這個空缺的填補,我們又重新獲得安全感。當信賴感再度回復時,無論制度有多不合理,它還是會存在。 當然,當本文要提出所謂「建立在信賴感」的正義觀 時,必然會遭遇到一些質疑。亦即有論者會認為,在我們的「人性」當中,應該存在著某種「普遍性」的正義 ,我們不應該接受所謂的「平庸無奇的文化宿命論 」,更甚者或許也會認為「這樣的論述是毫無學術價值的」。 本文雖然沒有安排專章對此進行討論,但是於本文的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自由的實相與虛相」),本文有意識地埋下了這部份的論述。該章節雖然是在探討新法所隱藏的價值判斷,並試圖對於其所代表的時代特色進行交待。事實上,也在具體論述本文對於法律詮釋工作所抱持的態度。 在那個部分的論述裡,對於「文化相對論」所必需遭遇到的批評,本文的回應是:當我們在思考何謂「普遍性」時,我們必然是抱持著一定的「有色眼光」在進行探尋,這也意味著,我們對於「正義」的思考,始終是一種帶著「文化觀點」的批判。我們對於任何「不正義」的批判,或許也只是一種文化上的必然。 如果,前述的論述是成功的,在這個脈絡下思考,本為將在發現審查會機制只是一個責任分擔機制時,不提出任何的反抗論述或建議。因為,那樣作也只是純粹要滿足我自己的某種安全感而已。並且這也無異使自己成為深化文化規訓的「共犯」。

並列摘要


參考文獻


帕瑪(Richard E. Palmer)
羅伯特.索羅門(Robert C. Solomon),凱瑟琳.希金斯(Kathleen M. Higgins)
大衛.葛蘭(David Garland)
米歇.傅柯(Michel Foucault)
弗蘭克(Frankl, Viktor Emil)

被引用紀錄


翁筱珊(2012)。論精神病患強制治療制度之爭議及其合憲性-以我國精神衛生法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2.01649
鄧鈞豪(2011)。強制社區治療制度之社會治理機能〔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1.00818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