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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責任能力及程序權利保障之探討

Criminal Liability and Procedural Rights of Defendant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指導教授 : 李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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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的關懷重心在智能障礙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的權利保護與責任能力。本文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主幹,以「刑事審判中的重要標的—責任能力」及「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為枝幹,進行全文的撰寫。 第二章部分簡介智能障礙的概念,以及其分類與特質,以利讀者對於智能障礙能有初步的了解。第三章部分則針對「刑事審判中的重要標的—責任能力」進行分析檢討。本文透過簡介我國刑事責任能力立法模式與規範內容、分析我國實務對智能障礙被告責任能力之判斷態度,發現司法者於對於智能障礙者責任能力之審判態度。在考察英美法關於精神障礙心智欠缺抗辯歷史沿革後,本文再探立法與司法者對智能障礙責任能力之態度,並重構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想像的第19條適用主體,及發現立法者及審判者對於智能障礙被告及被害人形構的兩種背道而馳的智能障礙形象。隨後本文主張於現行法下,審判者應正視個案中「智能障礙」於刑法第19 條的適用,並建立法院對於心智鑑定報告的高度信賴。本章最末,本文將智能障礙者與少年進行比較,並考究美國法學者與實務間對於心智年齡的態度後,主張應立法開闢以心理年齡認定責任能力的路徑。對此,本文建立新增刑法第18 條之1,以助於智能障礙者的責任能力判斷問題能夠受到正視, 並給予其正確的定位。 第四章部分,本文進行刑事程序中權利保障的探討。分析我國現行法及實務判決後,發現智能障礙被告之緘默權與實質辯護權均有規範未臻完善之處,並於實務之落實亦有應予加強之點,本文提出以下建議。關於實質辯護權方面,包含:建議偵查機關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3 項通知時,縱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排除之。又於特定情形中,應認智能障礙被告未受緘默權之告知,而效果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排除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再者,於檢察官訊問或對非受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第2 項規定排除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等。另關於緘默權部分,本文建議包含:偵查中應強化專業人員包含社工或專業輔佐人及辯護人協助,並與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義務相連結,於未善盡義務時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排除自白之證據能力。此外,本文建議法官應謹慎採納被告自白,並課予法官應以具體理由說明採納被告自白之義務,及強化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第五章則綜合第三章及第四章的結論,期盼能透過本文的撰寫,喚起大眾對於智能障礙族群的關注,並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展現充分的理解,給予其應有的對待。

並列摘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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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林禹宏(2014)。原住民被告於刑事程序之困境與解決〔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2fNTU.2014.00362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