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架構下,僅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為事實上唯一負責救濟的條文,與對行政執行法造成「典範性影響」之民事強制執行法相互對照:行政執行法之救濟體系欠缺對於實體權利義務已與執行名義不符時的救濟方法。縱然,行政執行法本身具備第8條「終止執行」:對基礎處分所表彰之請求權事後已不存在,如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義務人可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惟並未受到重視。經過分析證實,行政執行亦如同強制執行有在執行名義確定後實體發生變化之可能,於現行法下則悉數隱匿於聲明異議。從而,行政執行缺少實體權利義務變更後阻擋執行力之機制,實為行政執行法中之闕漏。 對此,後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祭出行政執行應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彌補闕漏之手段,使得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所展開的行政執行程序,於作成處分之後到實施執行之間,若實體權利義務改變,可在行政執行法未規定的情形下,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僅由司法解釋創造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原法條存在的「終止執行」的關係為何?是否存在併存或取代之關係則須再加探討。 行政執行法第8條分別「依職權」及「依申請」的方式,於有限的實體權義嗣後變更的事由下可「終止執行」,惟卻對具備完整救濟機能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形成阻礙。而自救濟程序難易性、停止執行的搭配、與民事程序合併辦理的便利性及實際救濟效果等方面觀之,唯有以「行政執行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取代「終止執行」,方能使行政執行中關於實體救濟的管道單純化。 最終本文建議採民事訴訟法「形成之訴」作為行政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類型,並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權「不成立」作為異議事由,另以「債權機關」為被告、「執行機關」為輔助參加人之方式參與異議之訴。
為了持續優化網站功能與使用者體驗,本網站將Cookies分析技術用於網站營運、分析和個人化服務之目的。
若您繼續瀏覽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本網站使用Cook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