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告憲法權利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國家即有設置相關保護措施的義務。律師的功能係在保障被告的權利,是一個可以有效保護被告權利的措施,不論起訴前或是起訴之後,被告都有受到律師協助的必要。而因起訴前的偵查程序和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構造並不相同,故被告應受到保障的權利也有差異,因此,在此二階段受律師協助的內涵及法律效果亦應分別以觀。本文將從憲法的角度出發,以別架構出憲法在被告律師權的保障上的最低限度。 被告受到起訴之後,國家的角色從偵查者轉為控訴者,開始以系統化的方式追訴被告,開始了兩造當事人對抗的程序。起訴後的重點在於平衡國家及被告的實力,為使兩造不論是在事實上或是法律上都能夠對等地相抗,因此賦予被告律師權的保障。從被告受律師協助是憲法公平審判以及正當程序的一環,而由憲法出發,可以導出被告受律師協助權應具有下列內涵:被告得以自由地聘請律師陪,並由律師陪同出席審判、無資力聘請律師的被告有請求國家為其免費指定律師的權利、被告有權受到有效律師協助、有拋棄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國家應主動賦予被告律師的協助、國家若未踐行保障被告律師權的義務,應給予被告救濟的機會。 而在起訴之前,律師是保障被告受到拘禁訊問時,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唯一方法,亦為被告的憲法權利,因此在被告受到拘禁訊問時,憲法保障被告的律師權有如下的內涵:有受律師權告知的權利、被告主張律師後,在律師到場前檢警應停止訊問、無資力的被告國家應為其指定律師、被告得為律師權的拋棄、若檢警違反被告的律師權,為了嚇阻檢警再度違反被告的律師權,應賦予其一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