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本文「我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再探」,所欲探討者,為源自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蓋本條在行政法學的討論中遠不及於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而在實務的運作上,因為該條文的設計上涉及刑事法院對於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的認定,以致於即便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科處罰鍰,仍應待刑事法院的決定是否科處刑為人刑罰後,方得為之。但在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罰法規定時,如:依不法行為而逃漏稅捐之案件,行為人以投機之方式,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意旨,以規避鉅額的行政罰鍰;或在非具有團體性的共同行為人間共同犯罪的案件,因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認定之不同,造成各行為人間是否會再受行政機關之裁罰等案件裡,在刑事法院和行政機關的判決與裁罰間,是否會間接造成不確定或不公平之情事而無法達成行政法規所欲追求的目的,都將是司法或行政實務上所應共同面對並解決的問題。 另外,縱使本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爭議已久的緩起訴處分加以明文,並同時增列緩刑的規定,但如何適用該項規定時,學者間仍有異見,故併予討論,希冀未來修法時,能有更通盤的考量。 筆者試著從其餘相關之行政法規、及德國法制和學說中對於前開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生之爭議,求取解決之道,俾使司法及行政實務對於相關違法案件,得做出罪刑相符的判斷或予以違法行為充分評價,以免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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