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上位概念。債之關係是否成立,端視當事人間之自由意思,債務是否履行,亦係聽由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原則上,債權人並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債權人也無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債務人任意不為清償時,債權人雖可以藉由強制執行之方法,摑取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權得到滿足,但此仍以債務人具有財產為前提,如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債務人即陷於給付困難甚至給付不能之窘境時,債務人常本於財產支配自由,不當處分或隱匿責任財產,將原為債權最後保障之責任財產移轉於第三人或設定負擔,規避執行,以致於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幸而民法另有債之保全之規定,設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以資救濟,藉此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的減少,致影響清償能力,確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惟此兩種權利之行使,皆係債權人基於債之效力,且效力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故通說稱之為債權之對外效力。而本文所欲探究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逸脫現象,債權人如何利用「債權人撤銷權」維護自己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