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大法官釋字第684 號作出後,出現特別權力關係下人民得否救濟純以憲法第16 條「權利侵害判準」而「廢棄重大影響」之說法,惟重大影響作為行政處分對外性之判準是否無從維持抑或僅須重新詮釋?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說理為何?目前實務認定懲處、考績評定、調職、請假否准等人事行政行為均定性為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有無檢討之空間?公務人員內部管理措施未有事前之程序保障,其權利保障是否足夠?本文以懲處、考績、調職、請假為例,探討其公務員有無權利侵害?並嘗試重新詮釋重大影響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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