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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從立法院與法務部增訂意定監護契約之草案談起(下)

摘要


我國傳統社會之大家族主義,由家長照護全體家屬生活,故監護制度未見發達。因繼受歐陸法制,1930年制定親屬編時,首見監護制度。惟成年監護規定極為簡單,其他準用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監護僅設禁治產宣告。2008年監護制度作修正,從一級之禁治產宣告,改為二級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但其重要財產之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立法院於2015年提出成年意定監護之草案,以專節共12條,納入成年監護體系。法務部也提出7條意定監護之相對草案。立法院之草案增訂了「意定監護監督人」,就近監督意定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反之,法務部草案在多數監護人依其專業性為分工時,如同組之監護人全部因故無法擔任意定監護人者,法院應將全部意定監護人予以撤換,而重新選任法定監護人,但不同組而無不適任之監護人,得優先再被選任之。

參考文獻


民法第1114 條以下之規定。民法第80 條有關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81 條有關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第82 條有關相對人之撤回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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