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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國家與法作為人民的自我組織:論威瑪時代Hans Kelsen, Carl Schmitt與Hermann Heller對法最終證立問題的分析

State and Law as Self-organization of the People: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inal Justification of Law" in Hans Kelsen's, Carl Schmitt's and Hermann Heller's Staatslehre in Weimar Republic

指導教授 : 葛克昌

摘要


本文的目的在於討論德國威瑪時期三個重要國家學者Hans Klesen, Carl Schmitt與Hermann Heller三人對於「法最終證立」問題的看法。本文認為,這三位學者的理論都是要去解決隨著德國民主化所帶來的「國家與法成為人民自我組織現象」所帶來的難題:也就是當社會民主化後,法與國家僅能依據國家人民的自我組織所形成,在這種情況下,又因為價值觀的多元化,因而如何能夠說一個現實上多數人民的決定,就能產生為所有人必須應該共同尊守的法? 從這樣的問題出發,本文試圖分析Hans Klesen, Carl Schmitt與Hermann Heller三人如何在當時的政治與文化歷史的背景下,提出他們對於「法最終證立因素究竟為何?」的理論,並且藉此回答,「多元社會下,如何找到一個判準來判斷現實上多數決政治所產生的法是否正確?」的問題。本文將指出,針對這個問題,Hans Kelsen基於其價值相對主義,一方面認為法只能透過法來證立,因而提出其效力基礎建立在基本規範之法階層說,另一方面又強調一多元民主程序而制定之實證法,對於保障相對主義與多元主義的重要性;而Schmitt則與Kelsen相反,他主張國家只能建立在統一的人民社群上,以這個人民社群自我組織所形成政治統一性(國家),才能成為法的判準。他固然強調主權決斷對於法秩序來說,具有創造性的意涵,但他並不認為,主權可以任意的決定法的內容,主權者必須依據整體人民的需要來進行決斷。法是否符合整體人民的價值觀與生存需求,才是法之所以能為人民服從的關鍵。基於這個觀點,Schmitt批評了政黨政治與議會主義體制,認為當時的政黨與議會已經不再能代表人民整體,必須要建立一個「強國家」,以保障人民作為法與國家自我組織主體的地位,不會為政黨所篡奪;至於Heller則認為,法是來自應然與實然之間的辯證,一方面固然需要由國家權力來保障法的明確性與可執行性,但另一方面,國家所制定的法必須要符合社會人民認為是倫理上正確之倫理性法原則,如此,國家法才能真正為人民所服從。倫理性的法原則才是法最終證立所需要的基礎。運用這種方式,Heller希望能辯證性的批判規範主義與決斷論兩種相對立的法思想之缺失,指出法理論的正確方向。 最後,本文將簡單地檢討這三位學者在法理論、國家理論與民主理論上的貢獻,指出他們所確立的「法最終證立」的理論,到最後面的目的都在於,這個理論可以作為批判現實上多數決政治決定之基礎,從而解決多元社會下,法與國家成為人民自我組織所帶來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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