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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月刊

信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Airiti Press(協力)出版,停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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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同樣條件」的意義及範圍,早期學者認為指買賣關係的權利義務應與義務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近期學者則認為標的和價金以外的買賣契約其他條件,法院依其事件的性質定之即可。在基地所有人出售土地範圍大於優先購買權人承租基地範圍時,學者認為應區別「買賣契約數宗標的可分或不可分」的情形分別加以認定,前者應限於優先購買權法條所明定的標的,後者應包括全部標的或包含法定優先購買權標的的數宗不可分的標的。最高法院早期判決多數認為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均相同,然而實務上於具體個案並未採如此嚴格的條件限制,而且依實務近年多數見解認為在先承買權人僅有使用部分土地的權利,於基地所有人出賣整筆土地時,以該土地可否分割加以區分,來決定先買權標的是否應限於法定的標的範圍。擴張先買權的標的是為了出賣人(義務人)的利益,如出賣人不爭執或主張分開賣,則先買權標的應限於法定的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是由基地所有人提起上訴,表示所有人不願出賣全部土地給基地承租人,最高法院對於原審「丁不願購買剩餘部分土地時,受有無法以相同單價出售,須賤價出售他人之損害」的事實認定有意見,本件判決的出現,將使實務上對於基地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同一條件」在事實認定上更加細緻,對於先買權研究的深化與規範的周全,有重要貢獻。

  • 期刊

在時代變遷下,政府的政策必須能夠更快速有效回應,而政策良窳的關鍵之一,為公務人員之績效。若能依績效給予獎勵,則將有助於提升政府效能;其中一項主要措施,為薪俸之激勵化。以英國為例,其將公務人員薪俸與個人績效相互連結,透過薪俸寬帶、薪俸區間及績效獎金等措施,進行激勵,其中績效考列前15至20%之「傑出」者,得獲得高度激勵。德國之績效激勵相對於英國雖較保守,其在不得抵觸「生活照顧原則」下,建立「績效晉升俸階」、「績效俸階」以及對特殊績效表現之「績效獎金」與「績效加給」措施。整體而言,英國與德國公務人員薪俸,均是由傳統以年資為中心的薪資制度,轉變到以個人化績效為取向的制度。我國薪俸制度在晉升俸階與績效獎金之要件上都較為寬鬆,跨國比較上欠缺激勵性,而且仍維持年功俸制度,凡此顯示我國公務人員薪俸設計與實踐結果「重年資、輕績效」,而《憲法》所設定的公務人員保障框架,不論是「制度保障說」或「生活照顧原則」,均留下相當的政策形成空間,有待立法者針對《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進行改革。

  • 期刊

受有不利確定判決之人民等,當其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作《憲法》解釋,且大法官亦就該等法律或命令做成違憲宣告時,則聲請人得以大法官解釋之宣告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闡明:所謂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法理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法律狀態之變更,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其不利益,已經由聲請釋憲並獲得有利解釋之人民,針對已無法循通常救濟程序獲得救濟機會之同一具體個案爭議,得經由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謀求權利救濟。而行政法院於再審程序中若未正視該聲請案件所適用之規範,之所以遭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意義,卻仍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時,則大法官對聲請人做成有利解釋宣告之實質保障意義將無法確保。

  • 期刊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判斷應注意以下三點:首先,停車空間之定性影響車位所有權得否單獨移轉與非區分所有人;其次,由於車位使用權需透過分管或規約始能具形化,故使用權與停車位所有權存在對應關係;其三,使用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得對抗對應關係上取得車位使用權之人。是關於處理停車位權利紛爭,宜先釐清該停車位所在空間之性質,進而探明停車空間內具形化使用權之來源,再確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對應關係以判斷使用權歸屬。在此立場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對於當事人就特定車位使用權之紛爭,指摘第二審法院判決有是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基礎事實不明,及就使用權與所有權欠缺對應關係的闡明之瑕疵,確有發回更審之必要,僅所為廢棄之理由偏向於指摘事實的認定,對於個案之法律上判斷的指正仍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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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自2001年於第23條引進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的概念以來,不僅在學說探討上有長足發展,實務上並有相當數量之判決累積,但法院判決對於受託義務違反效果之論述,大多係與損害賠償相關,對於事前救濟則未有著墨。我國《公司法》第194條雖有董事行為制止之規定,但實務相關案例不多,遑論有應用於受託義務之審查者。本文探討《公司法》第194條行為制止請求權於受託義務違反時之應用,而考察美國法上禁制令之運用情形,以為我國借鏡,並針對我國目前股東缺乏行使《公司法》第194條權利之誘因現象,建議可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行為制止訴訟,以為因應,使投保中心有進行事前與事後救濟之可能,以濟當前股東缺乏行使權利誘因之弊。

  • 期刊

2013年開始我國全面對於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施行強制社區治療,但是現行《精神衛生法》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規範,無論是危險性預測、病人自主權保障、治療項目均有可議之處。本文先對強制社區治療制度作概略的介紹並進行比較法觀察,再研析強制社區治療相關問題,最後提出《精神衛生法》修正建議:一、嚴重病人在沒有傷害他人之虞的狀況下,不應受到國家強制力介入治療,建議強制社區治療與強制住院相連結,俾有預測危險性之基礎。二、為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權,如果病人表達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必須有傷害他人之虞,才有強制治療的必要;如果病人屬於有自傷之虞且無能力作決定者,則由保護人代為同意。三、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治療與篩檢應予區分,必須是與治療相關之監測才可以強制,「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的方式為之」完全不尊重病人主體性,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