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性別(Transgender)議題長久以來為我國之法律論述所忽視,對於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 GID)是否有權變更戶籍性別登記(法律性別)的論述,亦多半自民事法觀點針對要件討論。本文試著自憲法立場出發,分析「性別自主決定權」是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並探究其內涵與保障範圍為何?接著,自基本權功能體系的角度檢視國家對該權利應有之保障形式。最後,檢驗我國既有「法律性別變更制度」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性別自主決定權之意旨,並就未來立法提出建議。 本文於第二章「法律論述前之跨性別思考背景」,試著自多元性別的概念出發,探究所謂的「跨性別」與「性別自主決定」的內涵及其動機為何,以及人民有無自主決定性別之可能性。於本章中,分析各種與性別相關的指標,最終歸納出人民對於自身性別的表現會出現於心理、生理與社會文化層面等三層次,並藉由跨性別族群在此三層面的「訴求」作為思考基本權保護領域之基礎。 在第三章「性別自主決定之憲法基礎思考」,本文透過第二章所掌握「跨性別訴求初步分析各種可能涉及性別自主的基本權,將指出「一般人格權」將是性別認同議題的核心基本權。進一步推論,一般人格權之內涵中足以抽繹出「性別自主決定權」,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在比較德國、日本與歐洲人權法院等與性別自主決定相關的學說實務見解後,本文試著找出性別自主決定權在我國憲法體系下的保護依據及其權利內涵。 第四章「性別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保障形式」,著力於性別自主決定權的功能體系思考。立於國家的觀點,將其對於性別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形式區分為消極面向(不作為)與積極面向(作為)。前者係強調本權利之防禦功能,並處理其憲法依據第22條應如何適用干預條款、須受到法治國原則下的哪些子原則檢驗…等爭議;後者則是自保護義務、程序保障、制度保障功能以及歐洲人權法院所形成的積極義務,試析國家為使性別自主決定權受到保護,應有何種積極的作為義務。 第五章「跨性別法制建置之芻議」中,前半部先行以第四章之研究成果作為基礎,同時比較德國與日本的相關法制,檢視我國跨性別法制是否符合國家保護性別自主決定權應有的態樣,進而提出檢討與建議;後半段則是特針對日本與德國之跨性別法制修正過程中,曾經出現過的爭議性要件。諸如:必須接受性別重置手術、申請時必須無婚姻狀態、無子女或子女須成年、申請者之年齡、申請者之國籍…等等。在比較日、德兩國申請要件之變遷歷程與學說實務爭議後,提出本文見解以供未來我國修法者酌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