曩昔源自於代議制度以及立法至上之原理,再加以我國法官早期對於違憲審查之概念及其制度相當陌生,以致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大多以依形式意義之法律審判為已足,鮮有對於應適用之法規行使「規範審查」權者。惟近代憲法所強調的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從而,做為憲法守護者之法官,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即負有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規,於適用時進行「合憲性審查」之義務,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不為立法所侵害。倘法官未能遵守此項憲法義務,縱其審判所依據之法律係經由立法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者,亦因其規範本身與憲法基本權利之本旨有違,其所為之判決亦將因怠於行使規範審查義務,導致該判決在實質上仍係處於違憲之狀態。近來因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確認各級法院法官的違憲審查義務後,已有多位法官提出釋憲案。姑不論其理由是否充足,但確已部分發揮法官係「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如果各級法院法官均能深切體認此一憲法義務,則司法審判制度在我國最終必將能獲得人民的尊重與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