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最高法院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在已獲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醫療費用後,得否向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爭議,除否定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五三條所定之代位權外,並以「不生損益相抵」為由,允許被害人得就實際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向加害人求償,致造成被害人雙重獲利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勞工保險中有關普通事故之醫療費用保險部分,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繼續承辦,惟最高法院並未變更上開見解。但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最高法院始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改變見解,否定被害人對加害人享有醫療費用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所改採之上開見解,就結論而言,固屬的論。惟在理由之建構上,並不盡洽當與週全,且全未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應屬公法之行政契約關係,非屬私法關係。為此,本文將針對最高法院所改採之上開見解,加以評析,並以公法行政契約關係之角度,重新建構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應有之法律關係,期能對此一歷時已久之爭議問題,有一展新之認知與不同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