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設有關於合意選定法官之規定,即第24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377條、第415條之1第1項、第420條之1、第427條第3項,第438條第3項、第451條第2項、第466條之4第1項等規定。此等關於選定法官合意之具體規定,係立基於國民法主體性及程序擇權法理,有助提昇當事人對審判活動之信賴用。相較於上揭關於法官選定合意之具體規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則是一般化之立法,更徹底貫徹國民法主體性、更徹底採納內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平衡追求之程序選擇權法理。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包括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乃我國所獨創,非是祇具表相,而不具靈魂之外國立法例繼受,係源自本土自發性程序選擇權理論之產物。於此點上因之可謂,我國民事程序法學業已擺脫受外國立法例支配之陰影,甚或已超越之,是自民事訴訟法研討會成立以來所獲成果之一。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廢止,恐怕不僅否認民事程序法學於此點上之進步,尚有外國法制超越價值之解消作用。是以本文誠以為,實有再重新檢討此一廢止作為之必要,而應考慮一般化、常態化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