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我國民法設有因親權濫用而宣告停止親權之制度,然此乃事後的手段,並非預防的手段,故無法藉由宣告親權停止以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鑑於此,民法乃新設親子間有利益相反之特定行為時,必須事先藉由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取代親權人為之,以防止父母因自己的利益而造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故特別代理制度可謂具有預防親權濫用之功能。然則何謂利益相反行為,其判斷標準為何?利益相反行為之類型為何?構成利益相反行為時,應如何限制父母之親權?其因此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的權限及義務如何?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原因如何?違反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為之利益相反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何?凡此均有研究之必要。由於親子利益相反行為之規定乃我國新設之制度,本文乃介紹日本法有關此方面之學說、判例,藉以釐清上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