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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何去何從-從法務部修正草案暨德國立法例談起

摘要


民法第1146條分兩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由於民法僅以單一條文規定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其規定甚為不完備,引起解釋上很大爭議。德國民法重視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Erbschaftsanspruch),而設專節共有14條文,自民法第2018條至第2031條,並有繼承證書的規定。本文從德國立法例及法務部對民法第1146條已完成的修正草案,提出法律上的疑問:繼承權係一身專屬權,能否被自命繼承人所侵害?後手繼承人繼承前手繼承人時,其請求期間如何計算,合併或重新計算?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期間與善意占有遺產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發生牴觸者,何者應優先受保護?繼承回復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者,其對真正繼承人與自命繼承人發生如何效力等等?諸多法律上的疑問,將在本文加以深入論述,並表示個人淺見,以就教諸法學先進。

參考文獻


王富仙(2007)。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上)。環球法學論壇。2,38-56。
王富仙(2007)。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下)。環球法學論壇。3,1-15。
王澤鑑(1992)。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臺北:自版。
王澤鑑(1995)。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臺北:自版。
史尚寬(1971)。繼承法論。臺北:自版。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