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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

摘要


臺灣從1895 年起成為日本的殖民地,故跟隨日本繼受歐陸民法。日治前期臺灣人的民事事項大多數情形是依習慣,故以歐陸法系民法概念及用語,將臺灣人社會的習慣轉譯為習慣法,但亦透過民事特別法,實質上導入歐陸法系物權法。日治後期,繼受自西歐的日本民法典上財產法部分在臺生效,但臺灣人身分事項仍適用以歐陸法概念建構的習慣法。戰後初期臺灣被當做中國一省,繼受歐陸法系的民國時代中國民法典全面施行於臺灣,故身分事項改為適用歐陸民法。1949 年年底後臺灣成為事實上國家,雖繼續施行民國中國制定的民法典,但因與美國政治結盟之故,民事特別法增添美國法色彩。不過戰後臺灣第一代法學者多數來自民國中國,深受屬歐陸法系的戰前日本法學影響,少數屬本地人者更因曾受日本統治而習於戰前日本法學。第二代法學者以降,直接從德國、繼續從日本,引進戰後歐陸民法制度及學說,使臺灣民法的理論及實踐,籠罩於以德國為主的歐陸法系思維及操作方式。在歐陸民法學已融會貫通的情形下,臺灣從1990 年代民主化之後,經由法院、大法官、社運團體、立法機關等,形塑出符合在地社會需求、相對於他國已具獨特性的臺灣民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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