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係居於自治體地位,國家監督係「外來」性質,個案監督處置具有外部效力性而該當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訴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也已經指明。委辦事項屬於國家事項,地方政府非以自己事務,而是「受委託執行」;其以自己名義為之,仍保有組織上、人事上、財務上之自主性,但於行政作用 法上受到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德國通說認為,監督機關所為個案處置不具外部效力性、地方政府不享有訴權,例外為,若監督處置同 時也撈過界而干預地方自治團體依據法律授權而享有之組織、人事、財務、土地使用規劃等之權限,則其不再是停留於國家事項委託執行之監督之事權範圍,而具有外部效力性;地方政府也享有訴權。我國從憲法規定與大法官解釋,委辦事項應界定為國家事項,德國法如上命題得有參採價值。地方政府作成的行政處分遭到訴願決定撤銷,由於訴願為上級監督權之一環非無可能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益,應承認地方政府得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