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實務上,董事會對股東為召集通知及公告時一般係以「董事會」名義載明召集名義人,其記載方式大多係於對股東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上以載明「董事會」名義之「署名」方式為之。然而,此一慣行是否本即屬公司法第171條「由董事會召集之」規範意義下之「法定召集程序」,實務上見解不一。對此,本文乃採取肯定立場,主張董事會為召集通知及公告時須踐行以「董事會」名義載明召集名義人之法定程序。惟於判斷董事會是否已踐行此一程序時,考量法令並未對於其記載方式訂有規範,為避免其記載動輒成為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是以不應僵化地僅以召集通知及公告之署名為形式認定,而應就其全文內容作實質觀察,始能加以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