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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工程承攬實務上,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與民法第492條至514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往往未予區隔或分別。混為一談往往有利於業主主張保固權利,畢竟工程保固金掌握在手上,工作物又是業主實際管領使用中,業主自然有話語權。除非是保固責任過鉅或顯不合理,承包商往往同意認賠,不願與業主爭執。因此工程保固與瑕疵修補課題往往不受工程界重視,本文之目的即是列舉相關重要元素,分別簡要討論之。

關鍵字

無資料

參考文獻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民法 354 條以下。 411 條、424 條、466 條、476 條。第 495 條第 1 項。
陳自強(1996).民法上擔保契約.政大法學評論.55,89-138.
內政部。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4081(查閱日期 113 年 9 月 1 日)。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