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大字第3號裁定,關於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之見解,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未有明文規定,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以本件爭議為例,稅法解釋與法律補充之界限,如何以更有論據之說理說服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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