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經常透過書立遺囑,實現遺願。要如何能將遺囑完整保存,至關重要。我們常說公證有保存證據與減少訟爭的功能,因此,若能充分發揮公證的功能,即可減輕法官的負擔。我國民法關於遺囑的類型有自書、代筆、公證、密封與口授遺囑共五種。其中口授遺囑有其時效性,較少請求辦理公證。其他四類遺囑,傳統公證實務通說認為,僅有「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公證人實際參與,才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自書遺囑」與「代筆遺囑」僅能辦理認證,理由是「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或代筆人自行書寫,公證人未參與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是不宜作成公證書,俾免紊亂「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之分際。然此論理是否妥適,值得研究。本文第貳部分從標的客體、體驗事項、審查範圍及證據價值四大項目,分別說明「公證」與「認證」的差異性;第參部分揀擇近期最高法院兩則關於爭執遺囑效力之判決,就案例之事實與爭點進行介紹;並於第肆部分評析爭端可能的來源,最後獲得的結論是:唯有透過公證人實際體驗作成之公證書,才可能降低紛爭發生的機率,然現行的公證費用標準未能充分彰顯公證人之專業性,當務之急應使公證費用合理化,方能達到公證制度紓減訟源、促進訴訟的終極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