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於97年10月17日以名下A地,及其配偶乙所有B地,共同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丙,其後甲陸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丙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甲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A地移轉予丁及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丁為免A地遭丙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11年3月1日為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款項予丙,然丙竟僅交還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未將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交付丁,經丁發函要求丙限期交付相關文件供丁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丙屆期仍未交付,而甲已於111年2月24日發函向丙表明不再願意與丙發生任何其他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其他債務)等語,以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經丙於翌日收受。丁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得否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丙將A地及B地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