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之主軸在於研究商標法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包括聲明不專用之立法沿革、法規目的,以及聲明不專用之適用要件、法律效果等面向。此外,因我國明文採納聲明不專用制度,經聲明不專用後,商標圖樣在進行近似比對時,其專用權之具體範圍將如何判斷,上開議題,本文將整理學說、實務見解,試圖建立較為明確之論理過程。 在立法沿革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3項關於「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係於民國100年修訂,該次修正參考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37條第2項而加入「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要件,但因歐盟商標實務幾乎不要求申請人聲明不專用,故我國對該要件的解釋,係透過實務案例累積而逐漸形成,原則上係考量,「審查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之客觀使用情況,並參酌申請人之主觀認知情形,來對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發生疑義之虞作出判斷。 而在商標圖樣中包含經聲明不專用的部分時,實務見解多以「比對時會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施以較少的注意」作為前提,接著進行近似比對。然而,在個案近似認定時,卻又經常將該聲明不專用部分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論理上恐怕有矛盾的疑慮。就此問題,本文擬提出兩點建議,第一,對於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在近似比對中所佔比重如何,應再細分其性質,若屬極為習見之描述性文字,例如將「Tutor」使用於教育服務,考量競爭同業使用需求、消費者認知等因素,即不宜納入近似比對;第二,若該不具識別性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後,復經由商標權人積極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法院在判決中應衡量相關證據並加以判斷,以明確專用權範圍是否涵蓋該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惟為免競爭同業信賴聲明放棄專用權之公示,仍宜由法律明確規定該後天識別性部分取得專用權之時點。 對於歐盟「聲明不專用」之法令變革,本文試圖從歐盟審查實務背景及其立法目的,分析其廢除聲明不專用之始末。並同時比較美國、日本、英國等國商標法中對於「聲明不專用」的立法情況,透過整理「聲明不專用」制度在國際上的趨勢,以給予我國「聲明不專用」制度下一步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