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精神障礙犯罪問題頻頻發生於社會,對於相關責任能力的探討,已有眾多文獻,然而在我國有關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的討論與法條適用卻非常不足,讓許多精神障礙者於法庭上無法與辯護人進行合作、無法理解法庭作用等等,對於其訴訟權利的保障是否足夠顯有疑慮,在我國,就審能力的問題並沒有明確的定義與規範,大致可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8條所訂定的停止審判之障礙事由的條文以及若該停止審判的障礙事由消滅後應續行審判的規定,進而來推敲出有關就審能力的規定。不過事實上單就法條立法文字觀看,以及法條訂立時背後的規範意義,立法者皆沒有明確提及相關概念,所以事實上難以看出該條的規定是基於保障被告的就審能力,而相關的學理上討論亦不充足。 其中有關「心神喪失」的用語並未同刑法第19條修正時一併修正,造成使用上產生問題與疑慮,過去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以「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做認定,過度限縮了「心神喪失」適用範圍,造成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適用範圍亦被限縮,而僅在非常極端情況下才有可能適用,即有可能對被告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辯護權等有所侵害。另外依據美國法上關於就審能力的討論已經行之有年,故本文將探討美國法上有關就審能力適用的利弊,看是否有相關法理可以借鏡適用於我國。 另外我國立法院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之效力,而另外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心障礙權益保障的角度出發,來重新以平等權概念審視這些已經內國法化的國際權利公約在精神障礙者就審能力議題上的內容與因應又該如何適用,最後以我國目前法條不足需修正的部分提出在未來可以的立法建議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