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多元性別意識在本土社會中逐漸抬頭,「性別認同」的概念也隨著跨性別主體於社會脈絡中的現身,而打破了主流將「『生理性別』當然視為個人所擁護的性別身分」,這樣的立場。然我國現行的反就業歧視法制,針對跨性別群體則尚缺乏完整的規範,釋憲實務就公權力措施,於性別認同干預的正當性判斷上,亦未明確揭示出司法就此所應採擇之審查標準,此等由制度、實務所構成的保障闕漏,均激發了筆者欲以「性別認同就業歧視」,作為本文研究主題的動機開端。 而於爬梳完美國法相關論理及實務後,本文認為,在立法層次的討論上,「性別認同」實應獨立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禁止歧視事由,除應落實對「招募、進用分發、薪資給付、解僱」等等現行法既有之就業歧視態樣的保護以外,並應增添「性別空間近用、性別服儀選擇、生理照護假」等等專屬跨性別者所面臨之歧視態樣,以完善跨性別者在性別工作平等法上之保障。而於憲法平等權的討論上,亦應將以「性別認同」作為分類標準的公權力措施,於違憲審查的層面上,提升至「中度審查標準」,僅於運動競賽、軍隊、監所的脈絡情境下,得例外以性別認同作為就業資格的界定標準,其餘則不應以性別認同,作為不利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