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完成於一九八三年五月,其時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首度修訂(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不遠,尚乏有關新法之法院釋例實案,惟按國際商務仲裁之理論發展,一日千里,尤其於商務仲裁之基本法律性質一節,已自傳統之準司法關係說(The Jurisdictional Theory)而契約關係說(The Contract Theory)而折衷關係說(The Mixed or Hybrid Theory)以至當事人自主關係說(The Autonomous Theory)。茲值新法初修,殊有以最新商務仲裁理論加以詮釋之必要,爰有本文之作。 本文以「超國界商務仲裁(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於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上法律地位」爲主題,撰作之重點凡三: (1)根據國際商務仲裁界通行之理念評價我國新法:我國至今雖猶囿於傳統「準司法關係說」之理論建構商務仲裁立法,惟全法中幸未對超國界之商務仲裁加以特殊不利之待遇,斯應爲司法者執法裁判之重要起手點。惟是一立法取材於廿五年前制定之紐約合約而未能得其正鵠,其過分強調「仲裁判斷做成地法」之影響力,實係就外圈仲裁判斷之執行,加設不必要之障碍。 (2)以國際觀點詮釋我國新法,鼓吹「超國界商務仲裁」特殊法律地位之建立:如商務仲裁之關係之並無當事人地位失衡之現象存在,法院即應儘可能遵重當事人之意願,而我國法院若能加速接納國際思潮,以國際之觀點斷案,必當有助於超國界商務仲裁於我國植根,進而促使我國成爲另一國際商務仲裁中心。而國際觀點之採取,首應建立「我國商務仲裁立法並不能當然直接適用於超國界商務仲裁」之觀念,蓋國際商務仲裁與純國內仲裁所應嚴加區別者,爲前者恆有選法問題而後者恆無。至於仲裁地處於何國,則並非關鍵。申言之,法院應盡量尊重當事人之選法意願,若當事人有意完全排除任何國家商務仲裁立法之適用,而以國際商務仲裁慣例或適用於國際商界之一般法則爲其準據規範,亦應聽由。亦即非經當事人主動要求或基於便利仲裁進行之需要,法院應盡量避免介入仲裁之程序。 (3)爲有關之國際及國內商界人士分析我國新法:由於我法之規定,不同之仲裁判斷做成地,得就仲裁判斷之效力發生不同程度之影響,則當事人於仲裁地之擇定,應根據一定之原則謹慎爲之。更由於我法規定有未臻完全之處,當事人於締訂商務仲裁契約之際,務須注意若干關鍵,亦即雙方當事人應就各種選法事項、仲裁時限等爲縝密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