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有關承攬人工作遲延之規定中,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似未具有排除民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及部分學說採取不同見解,在文義、體系、比較法或目的論下,似尚有斟酌餘地;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以及無需(定期)催告部分,亦不無疑問。至於立法論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各項規定,似宜檢討修正;又民法第五百零三條限於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係契約之要素,始得期前解除契約之規定,似值得考慮對於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情形,亦規定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逾期無結果時,亦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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