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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業務之通常過程所作成文書之證據能力

摘要


直接審理制度之核心在排除傳聞據證,避免證據之虛偽,以達真實發現,惟在必要性及信用性之保障下,為兼顧各種情況,又不得不例外承認有部份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其中基於業務通常過程所作成之文書,又為傳聞證據中被認為最具有可信性之一種,其要件法律規定限制最少,一符合法定要件即認為有證據能力,適用上應較為嚴格,亦為眾所接受,惟其嚴格之程度為何,實務上並不多見,最高法院裁昭和61年3月3日第一小法庭之決定(判例時報1191號145頁)指出二點方向:一、判斷是否符合本款文書之規定,除文書本身外,亦可參考作成者之證言等資料;二、收信記錄係基於業務規律地記載其所收到有關漁船作業位置等事項,相當於本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此一務實之決定引來學者不少反對之意見,惟仍具有釐清基於業務通常過程所作成文書之內涵之作用,實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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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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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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