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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論金融監理機關怠於行使職務與國家賠償-以德國為例

摘要


某一特定法律規範是否為保護規範,乃是決定主管機關在此是否有所謂的第三人職務義務的依據。倘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違背該義務,則受有侵害之人民可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對此,銀行法就其立法目的而言,除了確保金融機構運作正常,藉此確保金融市場的穩定外,並兼具保障銀行客戶的功用。這樣的法律規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七○年代將其認定為保護規範。聯邦政府為了避免國家賠償範圍的擴大,因此,於銀行法當中明定,金融監理僅基於公共利益而為。但這樣的作法,卻引起了違反基本法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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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國字第十六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國字第九號判決
Sammlung der Rechtsprechung 2004 Seite I-09425(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62002C0222:DE:NOT).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被引用紀錄


胡峰賓(2010)。新金融秩序下金融控股公司監理法制之再建構〔博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0.1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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