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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之研究

摘要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係僅指自始客觀不能?抑或兼指自始主觀不能?抑或非指上述兩者,而是另有所指?出賣他人之物,靜、自始主觀不能,是否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能之給付」?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如果認為買賣契約有效,其理由是因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抑或是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保護善意買受人?就上述問題,王澤鑑大法官與孫森焱大法官有相當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認為,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榜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出賣者,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不得認其契約為無效,因而廢棄原判決。本文從自始給付不能之制度發展史及法律比較之觀點,探討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榜的者,法律為何賦與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以及出賣他人之物是否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之給付」之適用範圍;或許對問題之釐清及解決,有所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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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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