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事實之認定,若非牽涉專門技術與知識,原則上法院享有進一步認定之權,對於行政機關所定的裁量基準,若不違反裁量權之行使,法院會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基準,但若該裁量基準之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法院仍得適當表示其見解,提出自己之意見。本案係針對違規人逃漏稅之事實認定,主管機關以裁量基準表內所稱的「繳清稅款及自承違章之事實」(此項規定是新增之規定),作為違規人處罰倍數之基準,除有無重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外,主管機關依此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有無違誤,法院是否應進一步審查其構成要件之合法性,是本文探討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