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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之歸責事由-兼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及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摘要


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認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契約關係消滅,故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且,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均是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應具有相同之要件,故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亦應相同處理。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之立場,主要係依據我國民法第256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然而,根據本文之研究,這些規定可能係受德國舊民法第325條、第285條、第326條及日本民法第543條規定之影響。但德國已經於西元2002年1月1日修法,德國新民法第326條及第323條已經規定,因違反義務(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日本民法學者現在之通說,亦採類似之見解,並列入其體修法草案之中。此外,瑞士債法、英美契約法、1980年4月11日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均認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因此,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已是世界各國法律之潮流趨勢。本文探討上述各國有關契約解除歸責事由之規定,及其理論基礎,或許可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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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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