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最高法院不斷強調同意搜索必須以被搜索人「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並且必須「依案件之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惟實際上,任何具有基本社會常識的人都不免質疑:如果一個人明知在自己住處內藏有非法的槍、彈,怎麼可能還會「自願同意」讓警察搜索?再者,不論美國或我國實務,均認為不能只因為執法人員未告知相對人有權拒絕搜索,即排除同意的有效性,然而,如果同意是一個人自由意志與未受拘束下的選擇,那麼確保其選擇自由的最佳方法,當然是在取得同意前,先告知其擁有做出不同選擇的權利。也因此,要求執法者於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應解為是自願性存在的前提,而非僅是影響同意搜索有效與否的眾多因素之一。本文將以此作為討論重心,透過對「自願性」概念的解析,嘗試建構新的操作判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