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嘗試從德國警察法與秩序法的學理,就危害防止之法理,在不同階段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採取各種行政措施,探討風險預防、危害預防、危害調查干預與危害排除等作用,以減輕或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和回復原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同時會有概括條款之授權,而該具體處置或措施與前述的標準化措施有其共同性特徵,即必須是能夠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達成排除危害的措施。同時,排除危害的責任,先由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承擔,其次在前二者均無能力排除危害時,始由行政機關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至於在緊急狀態時,方容許以非義務人的第三人,負責減輕或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或排除危害的工作。行政機關為排除危害的裁量基準,除為達成最快速和最有效的排除危害效果外,尚包括在眾多責任人中正確選擇特定人成為危害防止的對象。並藉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檢討危害防止的各階段性作用:標準化措施與概括條款的行使;行政責任人的選擇裁量與比例原則的運用,以及行政義務的履行與成本返還義務,俾日後行政法院在從事個案的司法審查時,能夠正確地適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