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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評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

摘要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法定訴願期間之計算,給予在途期間之扣除,以便於訴願人遞送訴願書狀時,有充裕之郵遞期間或交通期間。上述所稱「受理訴願機關」,是指「訴願管轄機關」,或是「受理訴願書狀之機關」,不無疑義。為貫徹立法目的,兼顧訴願法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其訴願有無理由,本文建議採取合目的性之解釋,或類推適用,訴願人如果並未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則其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狀,更需要有交通期間或郵遞期間,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給予在途期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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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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