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益相抵係損害賠償法上的重要問題,1999年民法增訂第161條之1,設有有明確法律規定,實務案例增多。本文旨在整理判例學說,建構損益相抵的理論體系,在方法上特別強調損益相抵的法律評價,並作類型分析,分別第三人給付及其他情形,詳為論述。最值得提出的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認為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此見解,損益相抵的要件不具備,根本不發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此一傳統見解,行之有年,廣被引用作為裁判理論基礎,實非妥適,應予揚棄。應肯定的是,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法律規定代位的情形,其所受保險給付的利益不予扣除,使第三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的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財產保險)。在法律未規定代位的情形(如人身保險),依保險契約的性質及目的,保險給付於損害中不予扣除。在其他情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否扣除所受利益,不能依(或僅依)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認定,應以法律評價作為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