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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地方自治團在其地方自治權限範圍內,享有地方自治立法權,得制定地方自治法規。如涉及地方居民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授權以法規命令(自治規則)規定外,原則上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自治立法權之行使,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國家雖然賦予地方自治任務,但為維持全國生活條件之統一以及全國最基本的行政服務水準,或為維持全國法律秩序以及經濟秩序的統一性,對於地方自治事務,也有必要由中央統一立法規定。但為同時保障地方自治,允宜以框架式或大綱式立法為之,以保留地方自治空間。在中央法律已經有統一規定地方自治事項的情形,地方自治團體仍應享有補充性的立法權,在此探求中央法律之意旨,經常可以將中央法律理解為最低行政服務之標準(例如社會福利給付),地方自治團體仍不妨為更高標準之規定(例如提高社會福利給付標準)。中央政府對於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監督,原則上僅能進行合法性監督,而不得進行妥當性監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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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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