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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保證契約與善良風俗-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父母、配偶或子女為保證人之契約為例

Agreements to Stand Surety and Boni Mores-A Case Study based on Agreements to Stand Surety by Close Relatives in the German Supreme Court (Bundesgerichtshof) and in Taiwanes Courts

摘要


在重視家人間互助扶持、相濡以沫精神的我國社會,近親擔保的保證契約屢見不鮮。諸多大眾為親人「當保人、成呆人」,傾家蕩產淪為無產階級的事例亦層出不窮。面對這些社會現況,我國法院通常認爲是私法自治的領域,契約自由原則的當然結果,無置喙餘地或介入修正的必要。 近親擔保的保證契約,本爲保證契約之一種,似非嶄新議題。惟仍應受關注者乃在於,當保證人置己身利害於度外,純粹基於其與債務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關係,爲債務人擔保債務之清償,締結遠逾其財務負荷能力之保證契約,並有墜入債務深淵、終身貧困危險時,此種「毀滅性後果」,是否會影響該保證契約的法律效力?尤其若於締約當時,即可預見保證人未來之可能收入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將不足支付利息債務時,該類顯然不具經濟理性、且可能侵蝕保證人安身立命基礎、危害其生存權的契約,是否應該承認其效力?債權銀行財產權與保證人生存權之衝突,是否屬於契約自由之必要之惡,而仍具社會正當性、爲法律所容許,值得詳細論究。 不同於吾人對無資力近親擔保法律問題的渾然不覺,在我們經常師法的德國,近親保證契約有相當長的時間爲眾人關切的焦點。西元1989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機會審查並處理近親保證契約,西元1991年出現第一個認定近親保證契約有違善良風俗的判決。依據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雖在締約當時即可預知保證人並無足夠財力可以履行保證債務,亦即縱使保證債務逾越保證人的清償能力,並不足以作爲否定保證契約效力的理由。只有在締約的當時即可確定,主債務對保證人沒有個人利害關係,保證人甚至無力清償利息債務,保證契約對債權銀行不具任何經濟理性時的情形,可因擔保責任範圍與保證人的擔保能力顯不相當,隱含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而謂違反善良風俗。 如何判斷近親保證契約蘊涵「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聯邦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審查基本原則。若擔保責任範圍與保證人的擔保能力顯不相當,則債權銀行會被推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利用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血緣或情感)上親密關係。至於擔保責任範圍與保證人的擔保能力是否顯不相當,聯邦最高法院通常審酌保證(最廣)債務範圍、保證人締約當時的清償能力、主債務其他擔保的存在。縱使經審查後確定保證人的擔保能力不及擔保責任範圍,債權銀行仍可提出反證,舉證推翻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利用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血緣或情感)上親密關係之事實。最有力的反證證據,當屬證明擔保債務對保證人「個人」有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而防止主債務人脫產,對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認定,無足輕重,不能阻卻違反善良風俗之評價。 到目前爲止,我國實務未曾因「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質疑契約的內容或效力。但近來部分下級法院處理關於拋棄繼承或請求清償債務的案件,法官面臨財產權與生存權的嚴重衝突,無畏適用法律不正確的批評,強調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權利、人性尊嚴之精神,選擇優先保護生存權。更有法官援引禮記禮運大同篇「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的理念,主張所有民事行爲應禁止過度侵害及禁止保護不足原則來審酌,繼而據以認爲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屬於過度侵害,不得請求。過度侵害的評價,映襯該案之債權不具「社會妥當性」,可謂某種程度的違反善良風俗。這些個案,雖不足顯示「防止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已成法律上通常、普遍的考量,但該思維不無有在民事秩序內生根發芽的可能。 日前通過的繼承編修正案,在社會殷切的期待下,調整當然概括之繼承制度,讓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爲限,負清償責任。爾後,未成年人可免於天上掉下來債務的威脅;而已經繼承債務的民眾,如果繼承當時是未成年人,在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也可同享新法有限清償責任的益處。除此之外,新法對繼承的保證契約債務採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變革,顯示社會的共同價值不認同也不能接受先人債務對未成年人繼承人的「命運挾持效果」。先人債務對未成年繼承人的「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衍然已成社會一致排斥的負擔。杜絕可預見的毀滅性後果,不啻爲決定繼承範圍之「善良風俗」。期待防止可預見毀滅性後果的善良風俗,他日也能激起各方對近親保證契約的反芻與省思,離開「保證人非經濟弱者」的思維窼臼,建構保證契約「締約內容自由」的新價值,讓當事人自治原則在保證契約的領域發展出新內涵,呈現符合社會經驗的風貌。

並列摘要


The essay looks into the limitations imposed by the German and Taiwanese judicature on unilateral contracts, like in particular agreements to stand surety, resulting from a gross imbalance between the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debtor and the debtor's financial means to meet such obligations (the ”financial means test”). For a long time agreements to stand surety were rigorously enforced both in Germany and Taiwan-short of duress, usury or similar issues no defences of the surety were heard. The essay examines how this attitude has been eroded by the judicature of th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 which, in a string of leading cases, voided agreements to stand surety because the bailor's financial inability to pay even the interest on the secured obligation let alone the obligation itself. Turning then to an analysis of judgements and recent legislative changes to probate law in Taiwan (allowing the heir to limit his exposure to debts of the deceased to the estate) the author makes the case for applying the ”financial means test” to unilateral contracts in general.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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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方林根(2016)。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具體化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602820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