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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報不實「重大性」認定爭議探討 ~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

Discussion on the Materiality in False Financial Statements ─ Focusing on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指導教授 : 李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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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權市場(股票市場)是資本市場的一部份,是企業透過發行股票獲取營運資金的來源管道之一,因此常有人戲稱是「印股票,換鈔票」,股票市場的特性就是股東人數眾多,且絕大多數的股東都未參與公司的營運,這些股東只能藉由企業定期公布的財務、業務報告等資料得知企業經營成果與績效,為避免企業經營者透過不實資訊的揭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的公平性,故有證券詐欺條款的制定。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負財報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該當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財報不實罪,民事賠償責任規定須「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刑事責任則無此規定,有鑑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本額較大、營業項目及轉投資較多,若要求將其財務、業務資訊鉅細靡遺的逐一揭露,將加重會計與審計之負擔,亦超越國際會計準則及審計準則之規範要求。再者,我國企業經營者或為營業需求、或為稅務考量,常會進行轉投資,而產生所謂的「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間(企業與企業或企業與個人間),因彼此相熟、信任度高、資訊流通便利等等因素,故相互間之交易就成為一種常態;按法律並不禁止關係人交易,而是要求關係人間之交易應遵循相關法令為揭露,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使財務、業務報告之真實性受到不當扭曲,進而影響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 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規範之刑度極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學者多認為應考量不實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方得以刑罰相繩,而實務上則有判決認為應考量不實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方得以刑罰相繩,有判決認為只要是內容不實即足以該當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而無需考量不實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兩派見解。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於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規定明顯輕重失衡,且財報不實罪之刑責較刑法詐欺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重,爰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透過蒐集與整理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目的、各項會計與審計準則及公報、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立沿革、美國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與我國學界與實務界觀點,並提出個人建議,以期對於關係人交易於財報揭露上相關責任之參考。 關鍵詞: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關係人交易、重大性、主要內容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一)、書籍與期刊論文(按作者姓氏筆畫排列)
1. 王志誠 (2012)。〈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下)〉,《台灣法學雜誌》,第200期。
2. 王志誠 (2015)。〈財務報告不實之「重大性」要件-評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38期。
3. 余佳樺 (2011)。〈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之介紹〉,《會計研究月刊》,第312期。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