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這個議題,由於發生了爭議事件與判決,近年來在台灣引起了各界的注目。從性騷擾在美國之概念源起與法律面上的發展,以及同為大陸法系的日本對於性騷擾概念之繼受與法律面的發展,可以發現性騷擾的多義性與適用刑罰處罰之難點。在台灣,隨著反性騷擾運動的發展,也訂定了性平三法以處理性騷擾問題,而其中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摸罪,將短暫的觸碰行為課以刑罰。 對於性騷擾的理解,除了對於性自主的侵害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其背後權力不對等的結構性問題。因此,刑罰能夠發揮的功能極為有限,無法影響背後性騷擾真正的成因。另一方面,性騷擾行為的多樣性,使得構成要件在制定有所困難,而輿論立法下之強制觸摸罪,更是與既有的刑法體系相衝突,並且造成實務上判決見解反覆不定、難以適用。 本文認為,對於性騷擾的刑罰化應該謹慎為之,對於強制觸摸罪,仍應在既有之刑罰體系下,以符合刑法之原理原則的方式解釋適用之。刑法既有的各種法理原則,就是性騷擾刑罰化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