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為依其樣態往往對於人民的基本權造成不同程度限制,就本論文所研究之課稅調查蒐集資料行為,其對於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權」、「緘默權」、「營業自由權」及「人性尊嚴」有所限制。 而課稅調查蒐集資料行為依本論文之分類,可區分為「課稅行政調查行為」與「課稅刑事調查行為」。「課稅行政調查行為」之主體為「國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方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賦稅署)轄下機關之人員」,而「課稅刑事調查行為」之主體為「法院」、「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本論文認為我國法上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規定與劃分工作之規定有所不當,建議可參考日本法上之規定,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刑事調查權,則內涵應加以擴充,並區別進行課稅行政調查與課稅刑事調查之職務,以避免重複身分之現象存在。另一個面向則是,稅捐稽徵機關應謹守身為行政權之本分分際,而將課稅刑事調查之權限全數加以刪除,該部分交由現行我國檢察系統中之檢察事務官加以為之,有助於減低稅捐稽徵機關本身資料流用之可能性,甚至可以說是排除了行政與刑事兩個調查主體資料流用的機會。 有關課稅行政調查行為與課稅刑事調查行為間有關課稅資料使用之界限問題,本文分為「課稅行政調查資料使用於課稅行政領域」、「課稅行政調查資料使用於稅捐刑法領域」、「刑事調查資料使用於稅捐刑法領域」、「課稅刑事調查資料使用於課稅行政領域」四個領域討論。 就「課稅行政調查資料使用於課稅行政領域」部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課稅行政調查行為所得之資料,如欲用於該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案件時,應事先以書面告知理由、範圍等事項且於作成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欲用於第三人之案件,則於作成不利於第三人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就「課稅行政調查資料使用於稅捐刑法領域」部分,課稅行政調查資料僅得作為課稅行政領域中,命納稅義務人補稅或處罰之用,於稅捐刑法領域中無證據能力。萬步言,如認為課稅行政調查資料得適用於稅捐刑法領域,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及檢察官之證明責任。 就「刑事調查資料使用於稅捐刑法領域」部分,對於另案監聽之方式取得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事實或證據資料,採取所謂德國法上的「部分限制說」來認定是否具備稅捐刑法領域上證據能力 就「課稅刑事調查資料使用於課稅行政領域」部分,基於二重處罰禁止之要求,而在納稅義務人如遭到刑事罰判決確定之時,就該刑事罰所處罰之行為在稅法上有行政罰存在之實,因該課稅刑事調查手段所得之資料不得使用於課稅行政處罰領域,但可使用於課稅行政補稅處分。退萬步言,如認為課稅刑事調查資料得使用於課稅行政處罰領域,因合法取得之課稅刑事調查資料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規定,因此僅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未能證明「課稅刑事調查手續是並非為了行政目的而為之」時,就該證據應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不得使用之。 最後本文認為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中增訂「開示義務條款」、「資料流用禁止條款」、「告發義務限縮條款」、「程序合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條款」及「證據能力禁止條款」,以俾利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