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144.103.10
  • 學位論文

臺灣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變遷

指導教授 : 黃宗樂 博士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依現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婚生子女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婚生子女與父母間依法律規定會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稱為父母子女關係,其所涵蓋之範圍很廣,包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身上照顧及財產照顧、子女應孝敬父母等。而婚生子女以外之自然血親子女則為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凡經任意認領、撫育(視為認領)、強制認領或準正者,亦視為婚生子女,其法律上地位與婚生子女無異,這是近代法站在保護非婚生子女及平等原則的角度所肯認的。不過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最初係由國民政府於一九三○年在中國大陸所制定 ,必須等到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接收臺灣之後,才開始施行於臺灣。如此不禁令人產生疑問:一九四五年開始實施於臺灣的中華民國民法典親屬編,與臺灣人民之法律觀念、法律生活是否發生衝突呢?   要回答上面的問題,首先必須釐清的是,一九四五年之前的臺灣規範父母子女事項之法規為何?發生關於非婚生子女事件之紛爭時,解決紛爭的方式是什麼?如眾所周知,臺灣從一六八四年開始即受清朝統治,而後在一八九五年又成為日本的殖民地。在清治時期由於官府律令效力不強,且官府制定法多未就人民日常生活之事務做規定,因此紛爭解決主要依民間習慣。清末在西方化之浪潮中清政府雖有意引進近代西方法,然直至一九一一年清政權被推翻,西方法並未施行,而且在清末法制西方化之前,臺灣便已被割讓給日本。日本從明治維新(一八六八年)之後不久,便開始繼受西方法。其取得臺灣後,亦逐步將近代西方法引入臺灣,然而在日治五十年間,關於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仍依「舊慣」處理。所謂「舊慣」,是日人用來指稱所有在日治以前,在臺灣有效施行之法規範,包括清代官府制定法及民間習慣 。   因此可想見一九四五年前清治、日治臺灣關於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是依循清治時期之官府制定法及民間習慣,而這些民間習慣與國民政府於一九四五年施行於臺灣之近代歐陸法系的民法親屬繼承編之間,是否相同?便成為值得注意的問題。不過此處還須考慮日治時期法院可能以日本國內之近代西方式民法典對舊慣內容進行變更 ,是否因此使得日治時期臺灣親屬繼承事項之法社會事實與戰後中華民國民法典之規定相近呢?此涉及到日治時期法院若將日本西方式民法典藉由判決的方式引進臺灣時,對於臺灣的法社會究竟造成多大影響?如果日治時期法院關於臺灣人親屬繼承事項判決,對法社會影響有限,且清治時期延續下來的民間習慣與國民政府於一九四五年施行於臺灣之近代歐陸法系的民法親屬繼承編不盡相同,則有必要進一步討論:這樣的法規範與法社會事實間的落差,在經過六十年的調適之後,現在的情況如何,落差是否有縮小呢?臺灣人民是否逐步適應或接受一套不同於其原有生活習慣之法規範?不同的法律社群,接納的程度是否不同呢?若衝突仍繼續存在,形成衝突之原因為何?社會上對於非婚生子女普遍的看法又是什麼?

並列摘要


無資料

並列關鍵字

illegitimate child legal histroy

參考文獻


   《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自刊,1997。
   《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臺灣的傳統中國社會》,台北:允晨文化,1987。
〈論我國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方向與立法原則──由二十世紀的成果展望是二十一世紀〉,《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2000.07。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