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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TRIPS協定執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釋適用對我國著作權法刑罰章影響之研究

指導教授 : 羅昌發 李茂生

摘要


現行TRIPS協定第六十一條開啟WTO介入會員國就著作權刑罰議題之始,然而今後是否進一步強化以刑罰措施保障著作權之程度,則需從此議題實際涉及之利益,並從WTO體制之觀點討論而為分析。本議題涉及利益複雜,包括基本人權(著作權人之財產、人格權;大眾之言論自由);文化創新;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最適當解決之道,會員國國民自主決定而解決利益衝突。然而WTO現行爭端解決機構與規範形成程序民主正當性不足,而無力處理上述利益衝突之情形,故不宜就著作權刑罰問題為進一步之規範。 在確立TRIPS協定規範對著作權刑法體制之態度與實體規範後,下一個問題是TRIPS協定對會員國特別是我國之法律制度又產生何種效力?關於TRIPS協定在會員國國內之規範效力的問題,不論是歐體還是美國,雖然二者之法律體系對國際條約之定位不一,然而基本尚其均認為TRIPS協定在其領域內並不當然具法規範之效力,司法部門不得引之為裁判基礎,其之所以採取者種看法乃為保留政治部門之決策與談判空間。反觀我國實務晚近雖偶有不同看法,然多數法院仍肯定條約有直接效力而得為法院所採用,其結果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均得依據TRIPS協定主張權利,我國法院也得對TRIPS協定為解釋適用,此強化了TRIPS協定對我國之拘束力。但因我國著作權刑罰章規範之內容遠超過TRIPS協定所設下之義務,故即便我國法院採取直接適用TRIPS協定之作法,亦不會出現我國法院去判定我國政府違背國際義務之情形。 反過來說我國刑罰體制又應如何評價國際規範對我國的影響,由於刑法發動之判斷標準都是基於社會共同體之損害、利益總量最大化,都是由從一定範圍共同生活一群人為出發,其維持的也是這一群人共同生活之秩序,因此刑法是一個領域性很強規範。就著作權是否以刑罰措施保護之問題,我國之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可能就與美國不同。但是藉由貿易利益之方式可以變更我國社會共同生活領域內之利益之狀態,而使我國做出之決定能符合我國社會共同生活領域外之利益。本文認為吾人沒辦法去指責外國動用貿易或其他方法試圖影響我國,蓋此為其促使我國考量我國社會共同生活領域外利益所必然,但是真正該去注意的是所謂外國壓力對我國社會共同生活利益之所產生之實際影響為何,加入這個新變數後之社會共同生活利益之平衡點又應該哪裡。加入這個新變數後之社會共同生活利益之平衡點應如何決定,一如第原始的共同生活利益之平衡點一樣,由社會共同生活體自然決定形成的共識,在這裡也只能採取民主原則,由立法機關理論上代表之民意決定。於此要強調的所謂刑事「不法」之概念是開放的,不說某類型的利益始為刑法要保護的對象,反而是國家考量合各種不同之利益狀態後做出理論上應該符合社會共同生活利益衡平的決定。我國著作權刑法相關規定最大的問題,在於我國國家機關,未重新進行利益衡量之活動,率然的接受美國之價值而忽略我國就著作財產權刑罰問題已為之立場選擇。 最後以我國如何因應TRIPS-plus之問題作為總結。所謂的TRIPS-plus泛指國際上對於提高TRIPS協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所進行的規範形成活動,不管是多邊協定(如WIPO所管轄的條約)或是雙邊或多邊自由貿易協定(如美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美洲自由貿易協定)中都有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條款。那WTO是否也要跟進而修改TRIPS協定?就刑法之問題而言,在WTO組織架構為適當變更,而得以解決會員國政府在貿易談判時與該會員國市民社會脫節的情形之前,WTO不適宜介入刑法之議題。考量我國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程度與智慧財產相關產業之現狀,就刑法問題上我國尚無支持TRIPS-plus之理由,由在面對不合理之單邊貿易壓力,我國政府應多使用主張WTO相關規範排除不合法之單方貿易報復措施以保護我國利益。對於有TRIPS-plus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之簽訂,我國似應慎重考慮,在TRIPS協定難以變更之情形時,主張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程度提高之國家可能以簽署前述區域貿易協定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我國而言固然形成新的壓力但同時也提供新的誘因,重要的是刑罰與否之問題必須由我國人民形成共識後始得為之,是否以刑法措施獲取我國貿易上之保障不適宜由行政機關最成最後決定,就此而言關於此等國際協定國會需享有更多之審議否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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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 ECJ WTO DSU TRIPS copyright human right power allocation IPR crime section 3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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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李柏青(2005)。GATT/WTO國營貿易事業規範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0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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