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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妨害公務罪──以法治國家中的公務概念為核心

On Offenses of Interference with Public Functions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Public Functions” in a Rule-of-Law State

指導教授 : 周漾沂

摘要


本文的目的在於透過自由法治國理念之導引釐清刑法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公務的確切內涵。不同於公法領域中僅從形式的觀點或是欠缺實質上位基礎的法治國原則,本文採取的是一種以主體與生俱來的自由為基礎證立的法治國原則,藉由深入分析並釐清自由主體─法規範─國家體制之間的內在關聯,重新詮釋妨害公務罪的公務概念。 第貳章藉著分析與批判德國法與我國法在妨害公務罪方面有關形成歷史、法益定位與公務內涵之既有見解進一步深化與開展本文的問題意識。值得批判者為,德國法上對於妨害公務罪的討論,由於過度依賴與強制罪之間的比較,致使少有文獻能適切說明妨害公務罪保護國家體制功能性運作的意義何在。而這個問題當然也對於解釋妨害公務罪的公務要件產生了不良的影響。因為,法益的定位不明必然將連帶地讓構成要件的解釋流於恣意。這點也從德國學說近乎完全接受實務上未必合理的「強制可能性」公務判斷標準上可以看出。雖然,強制可能性的說法合乎一般對於國家權力特徵的想像,不過,如果這個說法背後是以Hobbes的社會契約論為基礎,則,一方面,在邏輯上未必能夠導出公務必然具有強制可能性的結論;另一方面,本文也不認同Hobbes只將主體的能力限縮在趨利避害的工具理性,而忽略了更高層次的實踐理性。我國法對於本罪的論述與德國法有高度的重疊性。實務上幾乎承認所有公法規範賦予公務員的職權皆屬妨害公務罪。對此,學說上除了援引類似上述強制可能性基準的「公權力色彩」作為限縮公務要件射程範圍的見解外,黃榮堅老師上溯自政治哲學的高度思考國家正當性的來源,並由此導出公務必須是效益主義觀點下的「國家任務」之見解,當屬國內外論理最融貫與最獨特的說法。 第參章為本論文的核心。首先,透過法益概念內涵之爬梳,具體呈現了法益概念工具化的後果,並且認為,只有重新構建一套從自由主體出發的法與國家體制論證,以及藉由這套論證詮釋法益,才能讓法益概念重新取得批判構成要件與導引構成要件解釋的能力。其次,本文進入Kant自由法哲學的脈絡中,先從道德哲學的層次確立主體具有不同於其他生物的實踐理性能力,能夠藉由定言令式程序,決定符合可普遍性道德法則的行為準則。接著,再從較閉鎖於主體內部的道德觀點過轉至使自由主體在現實上的共存成為可能的法體制觀點,得出正當法體制的抽象標準:一、以自律為核心;二、涉及的是多數人之共存事項;三、不涉及主體動機;四、以普遍性為其特徵。在此脈絡之下,國家成為了以超克主體有限理性為目的之功能性體制,並且,由於國家仍舊以法權原則為基礎,故國家行為之正當性判準與正當法體制之判準並無二致。基此,妨害公務罪的意義毋寧就是確保作為個人權利能夠實現之必要環節的國家功能性體制不被破壞。而公務的一般性特徵即可順利導出:國家擔保自由法主體之法權的任務。在提出此特徵後,本文進一步提出「事務分配」與「手段形成」兩個審查步驟,並具體檢證我國憲法乃至於其他公法規範所授予公務員之特定權限是否屬於妨害公務罪之公務。

關鍵字

自由法治國 自由 妨害公務罪 公務 主體

並列摘要


The goal of this article is to clarify what “public functions” are in the Offenses of Interference with Public Functions via the concept of liberal rule-of-law state. Some views on “public functions” have long depend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positive law, lacking substantive reasoning. Some views limit the ability of human being only to the standard of instrumental reason. This article proposed, through the concept of liberal rule-of-law state, the definition of public functions should be, “the state’s tasks to provide liberal legal subjects protections of their rights.” On this basis, any governmental function denoting the civilians as dangerousness to society that require prevention is not a public function. Also, maximizing utility for society is not a justifiable governmental function because every legal subject in a liberal rule-of-law state should enjoy intact domain of personal legal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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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李淙源(2017)。論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以刑法上之監護概念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70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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