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地方自治之理論基礎而言,國家事務經憲法明文賦予縣市與直轄市者,應受憲法直接之保障,縣市與直轄市就此地方事務之立法與執行權限,亦直接源自憲法規範之本身。此不僅形式可從憲法第十章與第十一章之規範模式為依據,且以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保障為終旨之憲法規定,其實其對地方自治寓含有民主參與與垂直權力分立二大理念,民主參與即在於地方事務之劃分應以補充性原則為考量,由人民自身處理與己最接近、最相關之事務;地方自治權限則係基於垂直權力分立之要求,而要求中央與地方間不僅須有傳統之制衡關係,亦強調二者藉由國家統治權之分享,而有合作之夥伴關係。 地方課稅權利,就縣市與直轄市作為權利主體而言,其係直接依憲法規定,就中央本諸憲法委託之本旨所劃定之縣市與直轄市稅,得逕行立法徵收,以滿足其自治支出所需之收入,並受憲法保障而得防禦中央不法侵害之實力。按我國憲法第十九條所呈現之稅捐國原則,即國家應以稅捐作為主要之收入來源,此在中央與地方間均有適用,蓋量能平等負擔之稅捐實屬為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財政工具。因此,地方課稅權之擁有與自主行使,殊為地方自治實踐之關鍵,此亦為憲法形成地方稅之規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