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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拘捕後迅速移送法院之研究

Prompt Arraignment after Arrest

指導教授 : 王兆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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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偵查中刑事被告遭拘捕後,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拘提逮捕前置主義之實務運作,法院羈押審查之前只能就拘捕為形式審查。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均為合法,如逾越二十四小時則視有無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若拘捕後移送法院違法逾越二十四小時,則會產生逕行駁回羈押聲請的效果。 本文分析比較我國與日本法,認為在我國法下如法院僅對拘捕為形式審查,將無法達成該制度保障人身自由的初衷。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本文主張拘捕後必須迅速移送法院,由法院確定拘捕之合法性,包括具有相當犯罪嫌疑、符合法定拘捕要件,否則不得進一步拘束人身自由(羈押)。 其次,對於移送法院的時間限制,本文參考美國法與日本法,認為憲法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限的性質是「完成拘捕後行政手續並準備移送法院的時間限制」,因此建議修法增訂二十四小時以內亦不得有不必要遲延。同時本文重新檢討法定障礙事由之合憲性,主張「夜間不得訊問期間」、「等候律師期間」二款法定障礙事由違憲。 最後,如自始合法拘捕,但移送法院有違法遲延之情事,在刑事訴訟法上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本文主張不宜有逕行釋放被告的法律效果,理由除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外,另從程序錯誤理論與保全行為的程序違法、二十四小時移送法院審問之功能、嚇阻理論、釋放後重新拘捕聲押的缺失等角度立論,認為如自始拘捕為合法,立法政策上不宜僅因違法遲延移送法院而產生逕行釋放被告的法律效果。此外,本文認為應排除違法遲延移送所產生之自白,其法理基礎並非出於保護自白任意性,而是為了保護人身自由、嚇阻警察將來繼續違法遲延移送。惟自白必須是違法遲延移送的產物,且不符合稀釋例外,才會遭到排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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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張琬婷(2013)。論保釋制度─以美國法為借鏡〔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3.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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